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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问题的法理依据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具有重要作用。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公民的根据;是确定某人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体现了个人和国家的法律关系;是个人与国际法之间的主要联系;它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也具有重要意义。[15]由于各国国籍法依据的原则不同,因此出现了各种国籍冲突现象。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浩培先生于1970年代末对他所收集的99个国家的国籍法进行了归类,其中纯粹采取血统主义的国家有5个:奥地利、埃塞俄比亚、列支敦士登、苏丹和锡兰(即斯里兰卡);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国家有45个;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的有28个国家;平衡地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国家有21个;无任何国家纯粹采取出生地主义。[16]国籍法的制定和公民国籍的确定属于国内问题。然而,国籍法依据的原则不同导致了国籍冲突现象。国籍冲突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被称为“积极冲突”的多重(含双重)国籍现象,一为被称为“消极冲突”的无国籍现象。我们在此主要探讨双重国籍的问题。国籍冲突以双重国籍的形式出现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而这些情况在华侨华人中确实存在。第一,某侨民的国籍所属国法律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而其侨居国的法律则采取出生地主义原则,他在侨居地所生的子女,一诞生便具有双重国籍(虽然其诞生国承认而中国不承认)。相当一部分留学北美和欧洲一些国家的中国学生的子女即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留学生一旦学成回国工作,他们(特别是其子女)即会碰到十分棘手的国籍问题。第二,即使在同样采取血统主义原则的国家之间,仍旧可能产生双重国籍现象。例如,分属不同国家的甲方与乙方结婚后所生子女便同时取得了甲乙所属国家的国籍。如果父母双方国家实行的是依不同原则采取的国籍政策,则事情更为麻烦。第三,一国男子与另一国女子结婚时,男子的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因婚姻而赋予外国女子以该国国籍,而该女子的国家的法律则规定不因婚姻而丧失其国籍。这样,该女子既保留了自己原有国籍,又取得其丈夫的国籍。第四,由于收养而产生的双重国籍问题。第五,有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而又不愿丧失原有国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3条)。从目前的国籍法看,如果根据“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那么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出生地国家的公民,尽管子女出生后其父母可能马上学成回国工作。很明显,这种人为造成一家两籍的情况合法不合理。同样,第二种情况也无法处理,因为子女成为一国公民一般要到其成年后才能确认。在第三种情况下,一名定居外国的中国人与外国配偶结婚后不愿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第10条),这样,他或她仍然保留中国国籍;而外国配偶所属国家的国籍法规定,因婚姻而赋予外国配偶以该国国籍。这样,此名中国人同时具有双重国籍。例如,几位知名的中国妇女与类似国家的男子结婚后,她们自己并不申请放弃中国国籍,即存在这种现象。第四种情况下,当一名出生在中国的儿童在居住国外期间被该国公民收养,他(她)即可能在毫无意识的情况下获得双重国籍。当然,被收养的儿童也可能在毫无意识的情况下被其领养人在中国申请丧失中国国籍(第14条)。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这种双重国籍的情况“完全与本人的意志无关,单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17]第五种情况较为普遍。根据中国国籍法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近年来,不少中国新移民通过各种方式在国内和国外取得外国国籍,而这些国家在其获得国籍时并不要求其放弃原有国籍,因此这些人便有了双重国籍。然而,这种双重国籍人存在着身份认同的两个困境。其一,公安部一方面公开表示对他们所取得的另一个国籍不予承认,另一方面却无有效办法制止这种现象。近年来,国内一些人为了方便,以各种方法取得了另一国的护照。为了杜绝这种持有外国护照的情况,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于1990年2月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等报刊上声明,“中国公民短期出境买得外国护照,或者是在国内买得外国护照,**一律不承认他们具有外国国籍,也不具有双重国籍。”然而,这种花钱买护照的现象并未因公安部的声明而停止,反而随着国际交往增多而不断增加。1993年1月18日公安部再次发表声明,重申这一立场和政策。然而,这种办法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其二,这些人并不愿丧失中国国籍,而新申请国籍的国家也不要求其放弃原有国籍。发放这些护照的国家往往是一些经济小国,发放护照主要是经济上的原因。有些国家如伯利兹、莱索托、毛里求斯、塞拉利昂、汤加等,为了赚取外汇,明文规定只要交纳(或汇入)一定数量的外汇,即可得到该国的“投资护照”、“国民护照”或“受保护者护照”。这些护照有的等同于普通护照,有的则根本不具备护照的法律效力。[18]还有的中国公民通过**的途径(如伪造证明文件,贿赂领馆官员)以取得有关国家(如委内瑞拉、巴拿马和玻利维亚等国)的护照。[19]虽然根据中国国籍法他们已经丧失了中国国籍,但他们的双重国籍身份并未公开,因此就出现了3172号提案中所说的“我使领馆一般也只好睁一眼闭一眼地对待这些华人”这种情况,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荡然无存。国际社会早已注意到国籍冲突这一问题,但作为正式国际立法则始于1930年国际联盟在海牙召开的国际法典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1930年4月12日)。[20]该公约即包含了避免和消除国籍冲突的条款。我国政府并未同意该公约。1948年的《世界**宣言》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之国籍不容无理**,其更改国籍之权利不容否认。”中国表示尊重和肯定联合国《世界**宣言》所确认的**准则,那么对这种世界**宣言确认的公民个人的法律权利是否应该明确承认呢?
由此看来,双重国籍问题并非由公民自己单方面制造,与既定法律之不适也有关系。一位中国公民可能极不愿意放弃中国国籍,但由于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失去中国国籍。那么,他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究竟犯了何种罪导致我的“出籍”—即中国国籍被**?华侨华人国籍问题实际上牵涉到法律的制定和修正。我们必须注意法律的稳定性与时效性的统一。虽然法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不变以维护其稳定性,但它终究是为现实服务的。现实不断变化,法律政策文本不能一成不变,必须顺时而变。否则,法律难以体现时代精神,也难以起到其应起的作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往往用修正案的形式进行修改,这是办法之一。目前,资本、技术与劳动力的跨国界流动已经成为一种世界现象,各国政府都在修改旧法或制定新的政策法律(如移民法、投资法、国籍法)以适应这种变化。我们必须注意法律的权威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有法必依,从而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对某些特殊情况适当通融。如果习惯性地有法不依,不是法律出了问题,就是执法人员出了问题。中国使馆人员对中国的国籍法视而不见,对身兼双重国籍的华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究竟是哪一方面出了问题呢?虽然可以用灵活性来解释这一反常现象,然而,一旦这种灵活性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我们即应该考虑法律本身的适应与否。我们必须承认法律为人服务(国内法为公民服务)这一原则。法律的制定确实牵涉到管辖便利与公民权益的关系。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公民的权益应摆在第一位。那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显然不能适应正在强调“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今日中国。只有为公民提供秩序和权益,法律才能真正体现其存在的价值。不言而喻,国家在制定政策时必须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有时为了整体利益不得不牺牲某些人或某些社会集团的利益。然而,必须明确,公民个体利益构成了国家整体利益的基础。
那么,赞成与反对中国国籍法中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学者的主要分歧和论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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